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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学才与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才,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2行初31号原告彭学才,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58802060X5。法定代表人潘彬,该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科,该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彭学才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申请法律援助,但被告工作人员至今未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向被告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之日起6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学才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