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浩驾驶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星大酒店附近路段,遇到行人潘某1及家人,潘某1认为被告人刘浩驾驶的轿车差点撞到自己,双方发生争执,后散开。被告人刘浩驾驶轿车到龙星大酒店接人后乘车沿原路返回,行驶至长征路与金山路交叉口附近,再次看到潘某1等人,被告人刘浩从车上拿一把砍刀,下车追砍潘某1等人,致潘某1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体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病历等书证;证人武某、潘某2、潘某3、缪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法制观念淡漠,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浩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从处罚,但是过失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