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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4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4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2幢某某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归案后,被告人薛某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户口登记资料、尿样检测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