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张月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张月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036号原告:刘桂英,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龄,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张月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被告张月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肉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长兴金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兴畜禽合作社)订有租赁协议,长兴畜禽合作社为原告的牛肉屠宰场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肉均从长兴畜禽合作社处提货,提货人是被告的丈夫周光猛和驾驶员杨矿。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付款现金较多,转账较少,货款已结清。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提货后将货款从银行转账至原告聘用的小工李飞银行账户,期间被告共从长兴畜禽合作社处提取牛肉401,500斤,每斤28元,货款为11,242,000元,被告从银行转账支付牛肉款8,300,000元,尚欠2,942,000元。原告催款不着,故依法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及长兴畜禽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赁长兴畜禽合作社屠宰场;2、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一份及表格8页,证明被告从长兴畜禽合作社提取的牛肉数量;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31页、交易明细凭条2页,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牛肉款的数额;4、李飞的书面证明,证明尾号为17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是原告用李飞身份证办理,由原告刘桂英用于牛肉货款往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认为,没有完整性,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长兴畜禽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及牛肉检验表格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另外表格数据中没有体现具体的单价,该证明及附表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领取牛肉的证据;对银行明细查询清单认为,被告是以现金支付与银行转账支付相结合的,对银行的交易明细是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数额;李飞的银行账户用于原告的牛肉款往来没有异议,被告是通过李飞和张雪等人的账户支付牛肉款,还有现金支付。被告张月龄辩称:原、被告有牛肉买卖的关系,每次都是被告到浙江长兴的被告经营处取走牛肉,有时当场付清牛肉款,有时到叶榭镇浦南农副食品批发市场原告的经营处支付牛肉款,现金支付与转账支付都有,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出具过收条和欠条等证据。后来被告没有到原告购买牛肉,原告到被告处催款,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牛肉款8万元,2017年1月1日被告支付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全部牛肉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7年1月1日原告收到年肉款4万元的收条及被告弟弟代被告出具的意见。该纸条的上半张由被告弟弟代被告所写,内容为“总共欠老板娘捌万元,现于2016年12月29日拿走肆万元,又于2017年1月1日拿走肆万元,现金,我们俩把之前的账全部结清,互不相欠。2017.1月1日,张月龄”;下半张是原告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肉款肆万元正,收款人:刘桂英,2017年1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纸条的下半张“收到牛肉款肆万元”及其签名、日期是原告本人所写,当天确实收到被告的4万元货款,但在写该收条时,该纸条是空白的,上半张中没有被告方书写的内容。被告方所谓的“货款已结清”的内容是事后被告方添加的,因此,不能以此证据认定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在买卖牛肉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取牛肉没有建立签单制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建立收付款记账制度,双方均没有建立牛肉买卖数额及支付货款的账目。现原告以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及附表作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数量依据,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牛肉货款依据,要求被告还应支付牛肉款2,942,000元。而被告辩称,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及其附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的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牛肉款的方式有现金及转账两种支付方式,原告仅以转账支付作为支付依据,不计算现金支付的部分,因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目前未拖欠原告牛肉款,在原、被告买卖牛肉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被告会及时付清牛肉款,即使有拖欠也会不定期地及时支付给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牛肉款后,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牛肉款。据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牛肉款,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牛肉,扣除已付的款项,至今还欠原告牛肉款2,942,000元,而原告依据的是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及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时没有向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过确认收到牛肉的任何证据,因此,仅凭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及附表,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数额,也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的价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确认双方货款已结清的部分,并非原告所写,而是被告弟弟所写,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据此,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牛肉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6元,减半收取15,168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