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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郑仁明,张桂花,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26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1层105、2层203、3层303、4层403。负责人:刘文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被告:郑仁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桂花,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万象新天家园***号楼商业*层A。经营者:郑仁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5号2幢五层502部位。法定代表人:郑春枝,总经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郑仁明、被告张桂花、被告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下称华泰中心)、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莆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仁明、被告张桂花、被告华泰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仁明、张桂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3666.67元);2.华泰中心、莆海公司对郑仁明、张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郑仁明、张桂花(借款人、甲方)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郑仁明、张桂花提供额度为500000元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2%。同日,原告与华泰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泰中心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莆海公司签订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约定莆海公司为郑仁明、张桂花的相关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莆海公司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为郑仁明、张桂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自主支付方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郑仁明、张桂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发生严重违约,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郑仁明、张桂花、华泰中心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莆海公司辩称:莆海公司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担保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郑仁明、张桂花(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分行2015年循借字第495号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方;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该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实际提款日、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任何一笔提款的约定还款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40%;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的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乙方经审核同意甲方提款的,乙方将借款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视为乙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了借款;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指定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甲方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因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华泰中心(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分行2015年最保字第4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郑仁明(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内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9日,莆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内容为:“经审查,我公司同意为郑仁明向贵行申请期限36个月、金额500000元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郑仁明与贵行双方签订相应的《循环借款合同》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郑仁明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郑仁明、张桂花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满12个月后亦未依约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8日扣划莆海公司保证金4833.33元、23874.77元用于清偿涉案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郑仁明、张桂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666.67元。另查,2014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莆海公司(甲方)及北京莆田湄洲湾北岸企业商会(丙方)签订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从丙方客户中推荐的中小微客户授信业务有合作意向;丙方根据所了解的商户会员的实际情况,向甲方引荐成长型中小微客户,经甲方初审推荐给乙方,并甲、丙方协助乙方进行客户调查,按乙方现有的信贷业务品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形成业务合作;甲方应保证对丙方推荐的客户进行初审,对经审查符合授信条件的客户推荐给乙方;甲方对贷款发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了解,确保客户经营正常和经营的健康持续发展;为了确保推荐质量,保证每笔贷款的安全,甲方愿意出资1000000元,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根底保证金专户中,作为个别危险贷款防备的预备;甲方引荐的融资客户未能如期偿还授信本息及有关费用,甲方也未在约好的时间内实行确保职责的,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根底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资金处置逾期的相应贷款本息;丙方引荐的融资客户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授信本息时,甲、乙方须催促其及时还本付息,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实行连带追讨职责;甲方如未在约好的时间内实行相应的确保职责的,乙方有权先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如保证金不足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责任结束;双方合作期限3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电子借据打印件、合作协议、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单、欠款明细表及原告与莆海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郑仁明、张桂花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华泰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莆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莆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函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6日出借款项,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郑仁明、张桂花未能在该笔借款12个月期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泰中心、莆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郑仁明、张桂花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华泰中心、莆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莆海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郑仁明、张桂花、华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明、被告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的利息为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仁明、被告张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华泰闽都商贸中心、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仁明、被告张桂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034元(含保全费3138元、公告费86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李冬琴人民陪审员  李址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