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傅志燕与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燕,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3152号原告:傅志燕,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李琪,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告傅志燕与被告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琪偿还借款30万元、期内利息7.5万元及逾期利息12.75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17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李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傅志燕借款30万元,并由李琪向傅志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傅志燕向李琪个人银行卡中存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琪分文未付。另外,期内利息为7.5万元,在出具借条时计入借款本金,表述为借款37.5万元。此款李琪��今未还。李琪未作答辩,但李琪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认可向傅志燕借款的事实,且认为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傅志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5日李琪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李琪向傅志燕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傅志燕为李琪支付30万元的事实。傅志燕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调取的2014年6月5日由傅志燕丈夫张勇向户名李琪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30万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傅志燕向李琪履行出借30万元的事实。因李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傅志燕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依傅志燕的申请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琪是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6月5日,李琪向傅志燕借款30万元,并向傅志燕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傅志燕叁拾柒万伍千元整(375000.00)借款时间一年到期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李琪。”同日,傅志燕丈夫张勇向户名为李琪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30万元。该借款李琪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李琪向傅志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琪在取得傅志燕提供的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傅志燕实际存入借款人李琪银行账户中的金额为3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而多出来的7.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的期内(一年期)利息7.5万元,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7.2万元(30万元×24%/年×1年);关于傅志燕主张的逾期利息12.75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率(月利率2%)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本金30万元计算为10.2万元(30万元×2%/��×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傅志燕借款30万元、借期内利息7.2万元、逾期利息10.2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共计4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傅志燕负担525元,李琪负担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维灵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