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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茂胜、田茂玉等与邓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胜,田茂玉,田茂珍,田茂霞,邓泽平,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91号原告田茂胜(系死者大哥),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田茂玉(系死者二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田茂珍(系死者三姐),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宏矿业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田茂霞(系死者妹妹),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611110214。被告邓泽平,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4号附2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67646631。法定代表人刘元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902883690B。法定代表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菁,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燕,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田茂胜、田茂玉、田茂珍、田茂霞与被告邓泽平、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胜、田茂玉、田茂珍、田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胜、任江剑,被告邓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菁、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胜、田茂玉、田茂珍、田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田茂英的法定继承人。田茂英未结过婚,无子女,父母已亡。2016年9月18日,被告邓泽平驾驶号牌为渝B×××××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凉都大道马鞍社区路口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超载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田茂英碾压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泽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泽平的侵权行为导致冯某死亡,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53486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6743元×20=534860元。丧葬费:27318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4637÷12月×6月=27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12178元。考虑到原告已与被告邓泽平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就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在邓泽平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原告不追究对二者的民事责任,但不放弃对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权利,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交通事故的两名受害者系亲戚关系,两方家属协商平分被告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未履行其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泽平无异议。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但认为,1、关于本案的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关于丧葬费,请求根据贵州省2016年的统计标准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当地一般司法实践计算。2、关于保险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偿主体,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交强险不应分责也不应分项。3、关于车辆的挂靠事实。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邓泽平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邓泽平系渝B×××××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4、因我公司不是本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保险公司系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同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本案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导致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全责的情况下需要商业三者险中增加20%的免赔率,本案需审查肇事车辆驾驶员邓泽平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肇事车辆是否按规定年审,如邓泽平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相关基本责任人,以及原告方与我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3486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6743元×20=53486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能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故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付,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318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4637÷12月×6月=27318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应按3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92178元。因原告已与被告邓泽平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就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在邓泽平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原告不追究对二者的民事责任,但不放弃对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权利,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交通事故的两名受害者系亲戚关系,两方家属协商平分被告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5000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5000元;二、被告邓泽平、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请求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耿凤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