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茂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茂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地福鼎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茂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显国、代理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茂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余茂李在本市城区,单独或伙同张某2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05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茂李在本市桐城街道延河路70号“来品品”酒行门前路段,见被害人蔡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走,遂趁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11元。2、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余茂李伙同张承彭在本市桐山街道龙津北路51号后门处,将被害人梁某1放置在该处的价值1430元的10只土鸡盗走。3、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余茂李伙同他人在福鼎市医院住院部大楼后门停车场,见被害人邵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钥匙未拔走,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11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蔡某等人陈述,证人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电动车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余茂李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茂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茂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余茂李先后在本市桐城街道、桐山街道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价值共计118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茂李行至本市桐城街道延河路70号“来品品”酒行门前路段,见被害人蔡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走,遂趁机将该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余茂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赃,得款6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蔡某。2、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余茂李伙同他人在本市桐山街道龙津北路51号后门处,盗走被害人梁某1放置在该处的10只土鸡,后将全部土鸡予以销赃,得款200元。3、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余茂李伙同他人在福鼎市医院住院部大楼后门停车场,见被害人邵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钥匙未拔走,遂合伙将该车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112元。另查明,被告人余茂李因敲诈勒索于2000年12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3年8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2月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6年9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茂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梁某1、邵某陈述,证人邱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电动车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余茂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二节犯罪事实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该节事实中被盗10只土鸡价值1430元,并提供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为证,但被害人梁某1并非从证人张某1处购得涉案被盗土鸡,证人张某1所作关于土鸡价格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关于被盗家禽有效价格证明或估价机构估价意见,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无法认定10只土鸡价值为1430元。被告人余茂李供认其将所盗10只土鸡全部卖予证人邱某并得款200元,能够与证人邱某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就低认定该节盗窃数额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茂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余茂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茂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茂李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余茂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梁慧春、邵茂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9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缪怀亮审 判 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