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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长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90号原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祖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海,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辉,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原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普、张丽杰及被告苏长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总包单位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鑫洋园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均属于因工程施工临时配备人员。总包单位为防止分包人拖欠施工人员劳动报酬而影响施工,所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约定施工人员工资由总包单位代为发放。被告虽属于现场施工人员之一,但月薪并非8000元,且已经由总包单位实际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而且,按照被告仲裁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审理案件事实不清,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苏长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查明被告为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工作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是咸水沽鑫洋园,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28000元、垫付材料款1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6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同期另有5名案外人以相同事项共同申请仲裁至该仲裁会,该仲裁委员会对此6案件合并审理,仲裁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相关事情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6案件劳动者虽是该公司员工,但其只认识案外人王伟力,其他人不认识。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交了民事起诉状1份、收据2张;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仲裁申请书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仲裁阶段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津南区××水××镇鑫洋园工地工作,其是由案外人李庆刚招聘而来,其亦知晓李庆刚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称该工地施工工人的工资已发放完毕,管理人员工资未发放,其属于管理人员。被告陈述其曾想与李庆刚合伙承包鑫洋园项目,但李庆刚未同意,基于被告与李庆刚之前合作过,故被告仍在该工地工作,主张与原告应系劳务关系,原告及李庆刚在工作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劳务费,被告仅从李庆刚处不定期支取每次几百元的生活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苏长江作证,陈述苏长江由案外人李庆刚雇佣在津南区××水××镇鑫洋园项目管理库房,其是为李庆刚个人干活的,工资也是由李庆刚为其发放,不了解原告公司,被告与其一起为李庆刚在该工地干活。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裴学力作证,陈述裴学力是由案外人李庆刚雇佣在津南区××水××镇鑫洋园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是为李庆刚个人干活,其工资全部由李庆刚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裴学力知道李庆刚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不清楚原告公司情况,也没有与原告公司接触过,被告与其一起为李庆刚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提交的证明系与案外人李庆刚就垫付材料款等事宜所做证明,应为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为案外人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材料单上记载的租用单位亦为该案外人;被告提交证人胡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进行了特定时间或特定项目的服务、工作,且根据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作证均显示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李庆刚个人,被告应系与案外人李庆刚构成劳务关系,同时被告陈述为原告工作2年半之久但未领取过任何报酬,亦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报酬,还为李庆刚垫付几十万元的材料款,与常理有悖。故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无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苏长海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