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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淑兰与李岩峰、那拉、苏洪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淑兰,李岩峰,那拉,苏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梁淑兰,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李岩峰,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那拉,女,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苏洪涛,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梁淑兰申请被执行人李岩峰、那拉、苏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岩峰、那拉、苏洪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梁淑兰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岩峰、那拉、苏洪涛给付人民币37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岩峰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梁淑兰人民币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梁淑兰于2017年7月28日以因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已对三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且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淑兰已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栾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