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博与石浩远、武小海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博,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苏0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李博,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石浩远(曾用名石大浩),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武小海,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执行人王永良,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李博与被执行人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27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有可供执行车辆,因目前无法实际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现已轮侯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吴明芹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