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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杏梦与被告李传河、张继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杏梦,李传河,张继春,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55号原告:罗杏梦,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传河,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继春,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金珠花苑23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杏梦诉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辉燕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杏梦的委托代理人冯贤宝,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南京辉燕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杏梦诉称:原告系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小区业主,2016年4月起入住地和苑小区××室。2016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驾车回地和苑小区,被告李传河、张继春拒绝原告进入小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遂下���和两被告理论,被告张继春率先动手打斗,后双方多人扭打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原告经南京市浦口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行清创缝合术、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作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小区业主,其应当享有在小区自由进出的权利,被告李传河、张继春作为小区物业的保安,应为业主提供必要的服务而不是恶意刁难业主,拒绝业主自由进出,更不应随性而为动手打人,情节恶劣。因被告李传河、张继春系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侵权,被告南京辉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0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38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传河、张继春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事实属实,原告诉��中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治疗不合理;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就与原告罗杏梦及案外人陈国鸿的纠纷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在本案中就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事实属实,虽然纠纷是在工作中发生,但与公司无关,该责任应由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和原告各自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河、张继春系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管理的南京市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小区保安。2016年7月24日21时8分许,原告罗杏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客车行至该小区大门入口道闸处欲进入该小区时,因原告无该小区的车辆出入卡,值班保安即被告李传河不予放行。原告罗杏梦��此与被告李传河发生口角,并掀翻了岗亭门口的告示牌,岗亭内的保安即被告张继春见状亦出来制止原告罗杏梦的行为,该两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从原告车上下来的案外人陈国鸿、被告李传河上来拉架不成也发展成互殴。其间原告罗杏梦趁众人不备从其车上取来一把工兵铲,向众人挥舞,局面混乱;被告张继春跑回道闸取了一根棍子,并击打在原告罗杏梦的头部,被告张继春上前搂住原告罗杏梦将原告放倒在地,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罗杏梦、案外人陈国鸿及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在纠纷中均有损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头部外伤行清创缝合术、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查明:1、被告李传河以在本次纠纷中被损伤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告罗杏梦及案外人陈国鸿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罗杏梦酒后不遵守小区车辆进入管理规定,无理取闹是本起事件发生的起因,罗杏梦拿出工兵铲加入斗殴促进事态扩大,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陈国鸿参与打斗,与罗杏梦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罗杏梦对李传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传河作为值班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参与了打斗,根据本案的案情,罗杏梦、陈国鸿以承担80%的责任,李传河以承担20%责任为宜。遂作出(2016)苏011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判令:1、陈国鸿、罗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李传河各项损失4736.60元;2、驳回李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被告张继春以在本次纠纷中被损伤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罗杏梦及案外人陈��鸿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罗杏梦酒后不遵守小区车辆进入管理规定,无理取闹是本起事件发生的起因,罗杏梦拿出工兵铲加入斗殴促进事态扩大,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陈国鸿参与打斗,与罗杏梦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罗杏梦对李传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继春作为值班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参与了打斗,根据本案的案情,罗杏梦、陈国鸿以承担80%的责任,张继春以承担20%责任为宜。遂作出(2016)苏0111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判令:1、陈国鸿、罗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张继春各项损失4553.60元;2、驳回张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方举证的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7823、78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间发生的本起纠纷,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陈国鸿、罗杏梦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对方损失费用80%的赔偿责任;李传河、张继春应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即自负损失费用的20%。在本案中,基于上述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原告罗杏梦应自负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传河、张继春系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其所涉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承担。故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费用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传河、张继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635.02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40.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南京辉燕物业公司负责赔偿20%即确认为568元;原告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杏梦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568元;二、驳回原告罗杏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国鸿负担160元,由被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