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锋与秦雄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秦雄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410号原告叶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秦雄宾,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叶锋与被告秦雄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雄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利息未约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支付30%违约金,利息未约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有借有还,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核账后,被告出具总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底归还,利息未约定,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雄宾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底。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9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60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数次向被告转账。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雄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秦雄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