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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某绩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绩,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02行初8号原告韦某绩,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绩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登腾,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覃宝川及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李平,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韦某绩本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绩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韦某绩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韦某绩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第三人的公司工作,主要工种为小区道路硬化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曾某武在用搅拌机搅泥浆时,搅拌机上不了水,原告就进入搅拌机仓内进行维修,曾某武不知道原告在里面,便直接打开通电开关,搅拌机即开动起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隆结肠浆肌层环形撕裂伤;2、左侧腰腹部软组织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创伤性休克;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6、右髋臼骨折;7、失血性贫血;8、××;9、尾骨骨折;10、低蛋白血病;11、不除处缺氧缺血性脑病;12、代谢性酸中毒。由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特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出的病因有: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右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骶骨骨折;5、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左上肺挫伤;7、前胸壁、前腹壁皮下气肿;8、烟草依赖。原告在区医院住院期间,伤情没有好转,因第三人不支付巨额医疗费,其被迫出院。后又来到大化民生宁医院治疗,但伤情并没有好转,加之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只能停止治疗。第三人在一个月内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诉至大化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于同年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受伤,请求确认与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应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受伤农民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确定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责任承担人,但不因此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系司法解释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传统理论的突破。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但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违法了法律规定。综上理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大化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但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跟第三人与原告有关联性,第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4、大化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5、广西区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6、大化民生宁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7、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受伤亡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判定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与原告韦某绩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池市人社局根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理解有误。该规定的原文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只是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果,并没有明确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必须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以此条款为依据要求工伤认定,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曲解,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绩申请工伤认定;2、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的主体资格;3、大化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广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大化民生宁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韦某绩受伤治疗的事实;4、大化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绩与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不存在劳动关系;5、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已依法送达。6、法律法规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存在曲解。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对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所举的适用法律依据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是过去的法律依据,应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主观理解,不属客观事实;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曾某武(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化易地搬迁生态民族新城路网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的民工工资发放进行监督,为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乙方所聘用管理人员及民工花名册必须交甲方备案,以便必要时甲方代付。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韦某绩在大化易地搬迁生态民族新城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作业时被搅拌机绞成重伤,先后在大化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韦某绩在大化县××生态民族××路网路面硬化工地,每天工资200元,由曾某武管理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定。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韦某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韦某绩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某绩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韦某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韦某绩提交的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绩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韦某绩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韦某绩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时,对于劳动关系,应坚持一般审查,兼顾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韦某绩在大化易地搬迁生态民族新城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作业时被搅拌机绞伤,而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武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化易地搬迁生态民族新城路网施工工程交由曾某武承包。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调查核实韦某绩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情形以及未审查是否符合此规定,仅以韦某绩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韦某绩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韦某绩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7〕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由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虹妤审 判 员  莫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傅宝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