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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钱冬林与被肖调军、谭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冬林,肖调军,谭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61号原告:钱冬林,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调军,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谭友君,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钱冬林与被告肖调军、谭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被告肖调军、谭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肖调军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肖调军、谭友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7年1月偿还利息15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钱冬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被告肖调军、谭友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冬林曾租赁了被告肖调军、谭友君的房屋从事经营。2015年1月20日,肖调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钱冬林借款150000元,钱冬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肖调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2017年1月肖调军、谭友君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肖调军、谭友君共同负责。钱冬林与肖调军、谭友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钱冬林催收,肖调军、谭友君未及时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钱冬林主张按约定的2分利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钱冬林要求肖调军、谭友君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钱冬林要求肖调军、谭友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肖调军、谭友君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调军、谭友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冬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85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90000元,已给付1500元,尚需给付88500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肖调军、谭友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冬林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三、驳回原告钱冬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肖调军、谭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孙容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尹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