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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澳融信公司”)与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淄博日普公司”)、田茂成、王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茂成,王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840号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8号冠捷大厦11层1107。法定代表人:王方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良,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朋,职务不详。被告:田茂成,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辛泉村*组**号。被告:王倩,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尚庄村宝鑫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澳融信公司”)与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淄博日普公司”)、田茂成、王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澳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尧、陈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日普公司、田茂成、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澳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即因质押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20万元;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约定了由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质押手续和保管质押车辆的合作模式。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茂成及王倩签订了《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若质押车辆发生损毁、灭失、丢失等情况,由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若借款方未提前还款或未在3日内提供新的质押车辆、财物,则由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因质押车辆发生上述情况造成质押车价值减少的金额。原告在依照借款合同实现对借款人的所有债权后,应当依法将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退还。被告田茂成、王倩对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业务合作协议实施细则》内容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所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李亚楠经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24日与借款人李卫平、张海英发生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以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车辆价值评估金额的最低价为标准,且覆盖借款本金及利息),借贷双方与作为信息服务提供方的原告、成都华澳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李亚楠与借款人李卫平、张海英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一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分别以车架号码为WDDUG6FB0EA009555,车牌号码为津MV60**的梅赛德斯奔驰车及车架号码为WBAKB4107BC923292,车牌号码为鲁C279**的宝马车为抵押物,担保【鲁淄车1607271001】号与【鲁淄车1611231001】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时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将借款人的车辆用于债权质押并承担保管责任,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实施细则》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车辆发生损毁丢失,且借款人未补足抵押物或提前偿还的情况下,则由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田茂成、王倩对此垫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管的借款人李卫平、张海英的车辆均发生失窃,且李卫平与张海英既未补足抵押物亦未提前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前述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淄博日普公司、田茂成、王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两份、车辆检测及交接单两份、机动车辆评估分析表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车辆照片两张、《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两份,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反驳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另查明,丢失的车牌号为津MV60**、鲁C279**的车辆评估价均为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质押车辆入库至解押完成交付前,质押车发生损毁、灭失、丢失等情况的,由淄博日普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因质押车发生上述情况造成质押车价值减少,淄博日普公司应保证借款方于3日内提前还款、或增加质押车辆、或提供其他质押财物,以保证质押财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等值。若借款方未提前还款或未在3日内提供新的质押车辆、财物,则由淄博日普公司先行垫付因质押车发生上述情况造成质押车价值减少的金额。对淄博日普公司垫付的金额,华澳融信公司在依照借款合同实现对借款人的所有债权后,依法退还淄博日普公司。现车牌号为津MV60**、鲁C279**的两辆质押车辆在入库后发生丢失,被告淄博日普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押车价值减少金额的垫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日普垫付车辆价值减少金额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田茂成、王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表明,当主债务人淄博日普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田茂成、王倩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淄博日普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履行期限,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田茂成、王倩承担共同垫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就律师费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澳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17元,由被告淄博日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