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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永斌、仇立萍等与杜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斌,仇立萍,杜广华,刘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77号原告:陈永斌,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仇立萍,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德州市德城区。152126196304141517。被告:刘茜,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广播电视台记者,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陈永斌、仇立萍与被告杜广华、刘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斌、仇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京福、被告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斌、仇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共同偿还35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4年5月1日,二原告累计向第一被告出借35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拒不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杜广华未作答辩。刘茜承认其为两原告与被告杜广华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没有找过被告,2016年夏天,陈永斌的姑姑找被告是为了通过被告找杜广华,后来原告没找到杜广华才跟被告说负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其保证期限是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现保证期间已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广华系德州市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郎庆新在该公司任职会计。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杜广华通过郎庆新找到陈和借款,陈和于2012年6月30日将其子陈永斌的200000元借给杜广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杜广华通过郎庆新向原告仇立萍借款150000元,原告仇立萍通过银行账户将150000元转到郎庆新银行账户,郎庆新将该借款转给被告杜广华。原告陈永斌、仇立萍就上述两笔借款与被告杜广华、刘茜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杜广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按一分伍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元。被告刘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即本案被告)履行债务清之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杜广华在该协议书的背面书写“欠陈永斌、仇立萍2014年5月1日前利息5.4万元”。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两原告与被告杜广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杜广华通过会计郎庆新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已履行贷款出借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也进一步证实了借贷行为的存在与履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杜广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被告刘茜的保证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保证期限内容,故认定被告刘茜的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茜的保证期限未超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刘茜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斌、仇立萍借款350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404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茜对被告杜广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杜广华、刘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