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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与王悦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王悦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674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园区巴运东物流园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关志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公司员工。被告:王悦刚,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悦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因被告王悦刚未向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2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悦刚支付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品牌使用费102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悦刚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二),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悦刚有偿使用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特有的”巴运情”商标及”巴运”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400元,按月平均收取。合同期限四年,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悦刚支付了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使用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王悦刚未按约定向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交纳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品牌使用费构成违约,被告王悦刚应向原告内蒙古巴运物流一分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