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肖东华、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东华,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陈锋,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东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B栋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9153-4。法定代表人:叶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张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锋,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元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东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保财险”)、原审被告陈锋、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东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26556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005208.95元,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9646.27元,余下30%的赔偿责任即265563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该续保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在本条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员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鸿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中特别约定第四条证明驾驶员、售票员与旅客享受同等的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和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赣州人保财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被上诉人未提供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书,这个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该协议,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被告陈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银田物流公司、南昌人保财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肖东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1468910.66元,其中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银田物流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944237元,被告鸿达运输公司、赣州人保财险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40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锋雇请的驾驶员胡著平在雨天××货车自××沿××线由××东行驶。是日14时14分许,行驶至会昌县××乡××村敬老院门口急弯坡路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由原告肖东华驾驶的赣B×××××车在道路北侧相撞同,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胡著平及赣B×××××客车上的司乘人员肖东华、王招娣、陈春香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赣B×××××客车乘员朱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东华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14393.59元。在瑞金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马上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2天,医疗费131709.48元。2014年7月,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9400.69元。以上合计共住院277天,医疗费155503.76元。被告陈锋向原告肖东华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经鉴定,原告肖东华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前)。肖东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万元,其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装配次数为10次。2013年8月22日,肖东华已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原告肖东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肖荡来于1946年7月25日出生,其母钟九香于1948年11月20日出生,其子肖坤于2003年3月21日出生。肖东华父母育有五个子女。赣A×××××大型货车系被告陈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银田物流公司购买。同时,又以挂靠的方式落户在被告银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南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赣B×××××客车系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所有,原告肖东华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赣B×××××客车在被告赣州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同起事故中伤亡的乘员朱吉蔚、王招娣、陈春香等八人的损失,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获得依法处理并已履行完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鸿达运输公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该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鸿达运输公司的车辆财产损失为8464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胡著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东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胡著平系由被告陈锋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依法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锋承担。赣A×××××大型货车系被告陈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银田物流公司购买,同时,又以挂靠的方式落户在被告银田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银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赣A×××××大型货车在被告南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陈锋承担70%,原告负担30%。被告陈锋承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锋负担。被告陈锋此前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可以直接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肖东华系被告鸿达运输公司职员,事发时其系赣B×××××客车的驾驶员,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肖东华主张由被告赣州人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东华与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纠纷,对原告肖东华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另行向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主张,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另30%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肖东华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治疗终结、定残后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南昌人保财险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肖东华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5503.76元;2.营养费5540元;3.伙食补助费8310元;4.误工费81640元;5.护理费4703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0098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000元;9.残疾赔偿金380701.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1005208.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他伤亡者的损失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法处理并已履行完毕,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受偿。受损车辆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鸿达运输公司的车辆财产损失为84647元。除在交强险中获赔2000元,余款8246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原告肖东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后,余款885208.95元(1005208.95元-120000元),占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总和967675.95元(885208.95元+鸿达运输公司82467元)中的比例为91.48%;鸿达运输公司占8.52%。被告银田物流公司、鸿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东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东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计110000元。三、原告肖东华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885208.95元,由原告肖东华自行承担30%。另70%计619646.27元(885208.95×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7400元(50万元×91.48%),余款162246.27元,由被告陈锋向原告肖东华赔偿。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东华577400元,被告陈锋应赔偿原告肖东华132246.27元(162246.27元-此前支付的30000元)。五、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对陈锋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肖东华,账号:14×××49,开户行:江西瑞金农商银行)。七、驳回原告肖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0元,由被告陈锋、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肖东华负担80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东华向本院提交《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及特别约定复印件,拟证明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限额等条款,上诉人虽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驾驶员,依据保险公司续保协议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所享受的保险权利与旅客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鸿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该特别约定证明驾驶员、售票员与旅客是享受同等的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赣州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赣州人保财险,所以是否适用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很清楚,且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陈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银田物流公司、南昌人保财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是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案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员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该续保协议中对于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的每座保险费规定为180元/年,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与案涉车辆投保的保费金额及赔偿限额一致。同时,赣州人保财险在一审中提交的保单抄件信息中载明:经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本保险单适用以下条款:(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二)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商定的《特别约定》条款;(三)未尽事宜以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为准;(四)条款与协议相抵触的,以协议为准。因此,对上诉人肖东华提交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及《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案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员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另查明: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中已扣除赣B×××××客车因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300元。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东华主张被上诉人赣州人保财险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赣州人保财险未向法院提交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其次,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及《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相抵触的,以《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为准。而《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案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员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因此,上诉人肖东华作为赣B×××××的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享受与旅客同等的4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其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300元已在另案中扣除的事实,上诉人肖东华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应自行承担的损失265562.68元可由被上诉人赣州人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肖东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肖东华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885208.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65562.68元。另70%即619646.2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7400元(50万元×91.48%),余款162246.27元,由原审被告陈锋向上诉人肖东华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合计23303元。由原审被告陈锋、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肖东华负担80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5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