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喻侠与周国民、XX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民,喻侠,XX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国民,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喻侠,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XX霞,女,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再审申请人周国民因与被申请人喻侠、一审被告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萍对被申请人的借款部分用于同申请人的共同生活支出缺乏证据证明,以此判决申请人偿还刘萍对被申请人借款的50%,即75000元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短信内容,即2014年5月25日周国民与刘萍短信聊天内容,结合原审判决载明的2014年3月9日乘车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时间是发生在刘萍回南京之后,借款确实是用于还赌债的。而且周国民长期在北京工作,其与刘萍长期分居,二人的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周国民对于刘萍的财产线索完全不清楚。3.周国民和刘萍在刘萍向喻侠借款只有短短21天内已经协议离婚。故此证明借款除了被用于支付刘萍所欠的赌债外,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国民除为刘萍还赌债外,并无重大支出,女儿周昀出国留学的费用是刘萍的妹妹刘兰为其支付。4.本案借款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且被申请人在借款前并未了解刘萍家庭情况,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和刘萍之间也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申请人并未享受到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申请人不应承担刘萍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再审。喻侠提交意见称,1.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应当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时至今日,周国民都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刘萍有赌博的恶习,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申请人所说帮刘萍还赌债,并没有其他支出,无证据证明。周国民未上诉直接提起再审,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周国民与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萍有赌博恶习,且为偿还赌债向同事朋友等借贷。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刘萍与周国民亦就女儿出国留学费用、偿还亲朋债务等进行多次沟通,案涉借款也有一定可能用于刘萍与周国民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为公平起见,酌定案涉借款中的50%用于刘萍与周国民的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周国民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其与刘萍的共同生活,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沈 通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