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邱礼庭、朱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邱礼庭,朱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610号原告:李明,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邱礼庭,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媛,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明与被告邱礼庭、朱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礼庭、朱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54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邱礼庭多次购买原告柴油,尚欠款24547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礼庭、朱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礼庭、朱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邱礼庭多次购买原告李明柴油,2016年2月4日,经结算欠款245470元,由被告邱礼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后付清,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李明申请对二被告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邱礼庭购买原告李明货物尚欠款24547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邱礼庭应当按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朱媛在其与邱礼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邱礼庭、朱媛偿还货款2454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礼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货款245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朱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邱礼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邱礼庭、朱媛负担(原告李明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