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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482号原告: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工业园区西河湾吉利汽配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将自己所有被撞的三轮农用车拖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同时相关保险公司对被告被损毁的车辆部件经过查勘定损,原告在进行全面维修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修理费用3000元。但是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刘某辩称,2016年7月20日,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董有鱼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后,是董有鱼联系被告将其农用三轮车拖走维修。保险公司在对其农用三轮车定损后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董有鱼,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董有鱼承担,自己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修明细表一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网页电脑截图二份及理赔工作流系统网页电脑截图二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其农用三轮车与董有鱼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有鱼电话联系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联系了原告将刘某车辆拖走维修。后经原告对车辆维修并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维修花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关于原告辩称其车辆受损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主已经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应当由肇事车主承担其车辆修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系修理合同相对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其辩称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修理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县远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