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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俞润炯陈金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91号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法定代表人:敬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8422L。法定代表人:陈金碧,总经理。被告:陈金碧,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俞润炯,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婧,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船务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东船务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汇东船务公司支付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521万元;二、判令被告汇东船务公司支付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利息(以52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汇东船务公司支付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违约金(以52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汇东船务公司支付原告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5000元;五、判令被告陈金碧、俞润炯、李婧对被告汇东船务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汇东船务公司与重庆市商信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信宝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商信宝公司为汇东船务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3个月。同日,我司与汇东船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商信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司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金碧、俞润炯、李婧与我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金碧、俞润炯、李婧就我司为汇东船务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5日,商信宝公司向汇东船务公司发放500万元的保理融资。其后,汇东船务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代其偿还商信宝公司本息521万元。我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现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汇东船务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商信宝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汇东船务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4日,商信宝公司(甲方)与汇东船务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作为卖方以其与经销商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帐款转让清单,见附件,下同》)之和,给予乙方总额500万元的保理融资;甲方给予乙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见《应收帐款转让清单》;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方《融资凭证》记载为准;《融资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放融资后,实行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融资到期甲方未全额收回的,融资逾期部分利率按原融资利率上浮50%确定,并仍适用上述结息方式;甲方有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乙方开立的保理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汇东船务公司)。2016年3月15日,商信宝公司向汇东船务公司支付融资款500万元。同日,商信宝公司融资凭证载明:融资种类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收款人为汇东船务公司,融资金额500万元;到期时间2016年6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12%。汇东船务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日,乡镇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汇东船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保证2016年3月14日乙方与商信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双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将甲方垫付款支付给甲方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甲方代偿给银行的全部费用×(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间(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偿还之日)。2016年3月14日,乡镇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陈金碧、俞润炯(乙方一)、李婧(乙方二)、汇东船务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为丙方在向商信宝公司申请保理贷款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自愿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5日,汇东船务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9月14日,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汇东船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万元。其后,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汇东船务公司返还代偿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因汇东船务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融资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网上交易电子凭证三张、《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汇东船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陈金碧、俞润炯、李婧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东船务公司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东船务公司追偿。汇东船务公司未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汇东船务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自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现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汇东船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的利率为4.3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汇东船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违约之日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约定汇东船务公司在收到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书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其清偿垫付的款项,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汇东船务公司送达相关文书,视为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已经通知汇东船务公司清偿垫付的款项,汇东船务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6日前依约偿付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现汇东船务公司未按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汇东船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7.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予以主张。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汇东船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应由汇东船务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陈金碧、俞润炯、李婧自愿为汇东船务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汇东船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21万元;二、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陈金碧、俞润炯、李婧对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032元,由被告重庆汇东船务有限公司、陈金碧、俞润炯、李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