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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申与被告任亚超、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申,任亚超,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996号原告:姜宝申,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辛章屯村。身份证号:130621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亚超,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东辛章村。身份证号:130621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任继宗,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男,成人,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东辛章村。原告姜宝申与被告任亚超、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被告任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任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照相馆。2011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任亚超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中任亚超的签名不是任亚超自己书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款(20000)元利息1分8(贰万元整)借款人李亚、任亚超20011年10月2号”。原告陈述二被告合伙经营婚纱摄影,2011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是李亚书写,任亚超亲笔签名。被告任亚超主张借条中的日期是20011年10月2号,借款没有到期;任亚超的签名不是任亚超自己所签,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2014)满民初字第73号卷宗第41页(庭审笔录),用于证明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任亚超认可此笔借款。原告陈述在任亚超起诉李亚的案件中,任亚超要求对李亚的笔迹做鉴定,用该借条上李亚的签名做样本,任亚超、任继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该借条,原告随任亚超到法庭出示了该借条。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的借条与本案借条是同一借条。被告任亚超认可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主张任亚超是借本村姜宝申的钱,而原告与任亚超并不是一个村的。因此庭审笔录中的姜宝申与原告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约定利息1分8,按照生活常识,应为月息1.8分。2014年6月11日庭审时,任亚超向原告姜宝申借用此借条向法庭出示,并主张此笔借款是李亚和其合伙借款,本次庭审中被告任亚超虽然否定签名,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向原告借款,主张向本村姜宝申借款,但不能证明本村有“姜宝申”,并向本村“姜宝申”借款,故任亚超否认借款事实、否认签名、主张向本村“姜宝申”借款,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日常生活常识,借款日期“20011年10月2号”,认定笔误,借款日期确认为“2011年10月2号”。被告李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亚超、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宝申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亚超、李亚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亚超、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