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保国、李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保国,李俊华,侯冰,杨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92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77号。负责人:潘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保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李俊华,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侯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荣荣,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农商行”)与被告袁保国、李俊华、侯冰、杨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被告袁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侯冰、杨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保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7219.75元;2.判令被告袁保国自2017年6月7日起以427219.75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袁保国支付律师费4200元;4.判令被告侯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同被告袁保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原告已约向被告袁保国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侯冰为被告袁保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保国辩称,我分两次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只是还了一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李俊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荣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无棣农商行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的名义与袁保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袁保国提供2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袁保国与李俊华系夫妻关系。侯冰与无棣农商行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无棣农商行与借款人袁保国之间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侯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袁保国指定账户(户名:袁保国,卡号:913050100010102115110)内共汇入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自无棣农商行将款项发放至袁保国的指定账户后,至2017年6月7日被告袁保国、李俊华尚欠借款本金199990.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6929.12元,共计426919.75元。侯冰、杨荣荣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无棣农商行于2013年7月20日向袁保国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袁保国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农商行与袁保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侯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袁保国与李俊华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袁保国、李俊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7日,袁保国、李俊华尚欠无棣农商行借款本金199990.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6929.12元,共计42691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求被告袁保国、李俊华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冰、杨荣荣作为担保人,原告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华、杨荣荣、侯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保国、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63元、利息226929.12元,共计426919.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自2017年6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99990.63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计算利息);二、被告侯冰、杨荣荣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袁保国、李俊华负担3852元,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