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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20张辉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220号原告:张辉,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被告:胡斌,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张辉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后又于2014年6月重新书写借条,但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胡斌向张辉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由,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其诉请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