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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北大街十字北侧沿西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杜西平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XX的血醇浓度为20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2日经交警莲湖大队的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