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昌莲与杜道宇、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莲,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道宇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9号原告:刘昌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813室。法定代表人:高洪波,经理。被告:杜道宇(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刘昌莲与被告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天财富公司)、被告杜道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天财富公司、杜道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乙天财富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2、请求判令杜道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经杜道宇介绍,原告与乙天财富公司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投资30万元购买乙天财富公司一年期理财产品。同时,杜道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乙天财富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并在到期后退还本金,但乙天财富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乙天财富公司、杜道宇未作答辩。刘昌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投资理财协议,证明刘昌莲与乙天财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昌莲向乙天财富公司委托投资金额为30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预期年化16%。证据2.承诺函,证明乙天财富公司以其在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得的“澳景蓝湾”项目房屋产权向刘昌莲提供担保。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乙天财富公司收取刘昌莲委托理财款30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12个月收益。证据4.担保条,证明介绍人杜道宇应就30万元的投资理财款向刘昌莲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证据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昌莲经杜道宇介绍向乙天财富公司投资30万元理财款,并在合同期满后表示不再续约。证据6.录音,证明刘昌莲向杜道宇表示要求退还本金30万元,不再续约,且杜道宇为刘昌莲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刘昌莲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经杜道宇介绍,刘昌莲(乙方)与乙天财富公司(甲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一、为分享甲方所投资项目快速发展带来的权益价值增值收益回报,乙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甲方,以投资方式运用于甲方所投资项目,并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管理,以最大限度为受益人获取利益;二、乙方为本委托协议的委托方并实际投资人,甲方为受托人。委托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委托人为本投资协议的唯一受益人;三、投资人已经充分了解“甲方所投资项目”相关情况和风险控制措施,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给甲方以参与“甲方所投资项目”。(一)委托内容:1.乙方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给甲方,投资于“甲方所投资项目”;2.委托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投资收益及支付方式:投资收益分为三种方式支付,乙方选择按照第一种方式:第一种:投资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16%;第二种:投资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15%;第三种:投资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12%。无论乙方选择以上哪种方式,投资收益均按预期年化收益率标准,暂按月支付,等投资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按实际收益情况结算;(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在委托期内,将乙方资金通过甲方安全有效地投资于“甲方所投资的地产开发;养老及旅游景区项目”,并尽监督之责;2.确保乙方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地产开发;养老及旅游景区项目”;3.委托期满,将委托资金及收益金额返还给乙方;4.及时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凭证;5.如约定分红日期,甲方没有按照约定将收益支付乙方(法定节假日除外),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每日收益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对乙方委托资金负有保密义务;(三)乙方权利及义务:1.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期满时,取得委托投资的出资及相应收益;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委托期限内,不得提前要求甲方返还委托资金;3.本协议约定期满,乙方不再继续委托甲方管理资金的,应在本协议约定期满前7天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自动续约十二个月,续约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与本协议一致;四、委托资金及收益的返还时间和方式及相关事项:1.乙方委托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甲方于每月8号发放给乙方;2.委托投资本金于委托投资期满之日向乙方返还,若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投资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3.返还委托投资及收益账号:乙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刘昌莲,账号:×××;五、委托投资的变更和终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2)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乙方不再续约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担保条款:1.为保证本协议的正常履行,甲方同意用其自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澳景蓝湾”项目的部分住宅产权为本协议进行担保。目前甲方已与该项目的开发商——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3、如本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期限内,甲方未能如期兑付投资款项,应乙方要求,则甲方愿意将上述房产直接过户至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方可代理乙方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当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视为甲方已对乙方完成了投资款项的支付义务,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合同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所委托资金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同日,乙天财富公司向刘昌莲出具承诺函,对其与刘昌莲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向刘昌莲作出承诺:一、《投资理财协议》中委托方的投资金额,如到期后我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我公司承诺会以自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的“澳景蓝湾”项目房产予以偿还,偿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变现、过户至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二、对于前款房产,本公司已与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同日,刘昌莲向乙天财富公司支付投资理财款300000元。杜道宇向刘昌莲出具担保条,写明:“理财险叁拾万元。担保人:杜道宇,2015.11.9号”。协议签订后,乙天财富公司陆续向刘昌莲支付12个月收益款,每月4020元。2016年9月,刘昌莲向杜道宇表示到期不再继续投资。2016年12月,因乙天财富公司未能向刘昌莲退还投资本金,刘昌莲与杜道宇进行电话沟通,刘昌莲在通话时表示:“从昨天中午12点到现在,他怎么回答怎么答复的,这个事不能总拖着,已经过了两个月了……”、“杜姐,这种情况下我还袒护你、信任你,如果没有你写的担保书,我根本不可能投这个钱30万,说实在的,我能找他的情况我还是不找你……”、“已经拖了两个月了,我别的目的没有,就是追我这30万,别的事跟我一切都没有关系……”。杜道宇在通话时表示:“你也是我的客户,我和你昌莲的关系也挺好的,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我这盯着他,看商量什么结果我再答复你……”、“你的事比我的事关键,我给你承担着就行了。我使着高利贷,只要他把钱给我拿过来,我先给你,我付高利贷我也先把钱给你,明白吗……”。因乙天财富公司至今未向刘昌莲退还投资本金30万元,杜道宇亦未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昌莲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天财富公司、杜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刘昌莲与乙天财富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昌莲向乙天财富公司支付投资款后,乙天财富公司应按期向刘昌莲支付收益,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投资本金。乙天财富公司未按约在委托投资期满后向刘昌莲返还投资本金3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刘昌莲要求乙天财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昌莲未能按期收回款项的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6%作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杜道宇作为刘昌莲与乙天财富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介绍人,在合同签订当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刘昌莲出具担保条,明确表示为投资款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系其同意以个人名义对刘昌莲投资款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昌莲要求杜道宇对投资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昌莲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道宇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乙天财富公司追偿。乙天财富公司、杜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昌莲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杜道宇对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刘昌莲投资款30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杜道宇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刘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道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洁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白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