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丛阳诉被告王庆军、赵美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阳,王庆军,赵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287号原告:丛阳,男。被告:王庆军,男。被告:赵美丽,女。原告丛阳诉被告王庆军、赵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阳、被告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阳诉称:被告自2013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一笔10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因被告王庆军与被告赵美丽系夫妻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2万元,其中一笔是10万元、另一笔是其中包括2万元;另外有一笔3万元的借据是利息的欠据,实际利息数额为2万元,但原告让我给出具3万元的欠据,后来又将三笔款汇总到一起,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5万元的借据,同意按照14万元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赵美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军与被告赵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赵美丽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庆军于2013年7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王庆军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庆军向原告丛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庆军未偿还欠款,系属违约,被告王庆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庆军与被告赵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美丽应当与被告王庆军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对于借款的数额,其中12万元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庆军称另有2万元的利息未予给付却为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部分,但原告不予认可,该借据中记载系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因被告王庆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观点,因此对被告王庆军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王庆军、赵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此被告应当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军、赵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阳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15万元本金、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庆军、赵美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庆军、赵美丽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