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全成与李长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成,李长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536号原告:李全成,男,193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群,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叶县,原告李全成与被告李长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李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无配偶、无子女,原经兄弟李喜成对李长群说过,李全成年纪大时让李长群赡养,可原告并不知道此事,一直是自己独立居住和生活,自己的一亩多责任田自己种,自己收。2015年原告干不动了,并没有请被告种自己的责任田,可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后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给了原告1200元钱,2016年被告没有给原告粮食。2017年原告将麦子收割后,被告将麦攉撒一部分,剩余的拉回家,后给原告二袋半麦,并将玉米种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合法收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原告的一亩多责任田并返还原告,赔偿原告2016年粮食折价款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土地从2015年秋季一直都是我帮忙耕种的,2017年的麦子是原告自己种的,现在的秋季是我种的,我帮助管理的,我给原告粮食,原告不要,2015年给了原告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成无配偶、无子女,1996年秋季土地调整时村里分给其责任田1亩,塃边0.5亩,共计1.5亩。后原告自己耕种。2015年原告干不动了,该责任田由被告耕种,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给了原告2015年粮食款1200元,2017年麦季该责任田由原告耕种,2017年秋季被告在该责任田种植了玉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叶县昆阳镇街道办事处沟王村民委员会(原叶县城关乡沟王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1.5亩责任田,原告依法对该责任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返还责任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其应当给付原告收益,但原告主张给付2000元,既无合同明确约定,又无评估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依据当地农作物耕种、收益的季节特点,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应以秋收后、9月30日前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群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耕种原告李全成的责任田(带塃边)1.5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史恩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