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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边某某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394号原告惠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宏文路。委托代理人惠某1,男,汉族,住宝鸡市宏文路,系原告惠某某之父。被告边某某,男,汉族,,住岐山县曹家镇街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A座23楼。负责人范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宏文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某1、被告边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被告边某某驾驶陕CBXX**号小轿车在宝鸡市陈仓大道千渭驾校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惠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了维修。被告边某某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5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月),护理费13680元(120元/天×114天)、交通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44元,衣物损失费1490元,以及施救费124元。以上损失共计80880.83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62030元,按事故责任应赔偿16965.75元,共计78995.75元,除去被告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696.25元,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60299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予以准许。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边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原告治疗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理赔完毕后,该自己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发生事故时,原告身上衣服受损是实,但未报保险公司定损,如果保险公司不赔,损失应由原告自担。另外,原告住院时,自己垫交医疗费8696.25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请判令分担。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原告治疗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边某某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都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因为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公司愿意赔偿7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核减。本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请一并处理。对于后期治疗费,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由本公司赔偿4000元一次性了断的协议,请予准许。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自有陕CBXX**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陈仓大道千渭驾校西侧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陈仓大道时,与在陈仓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原告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陈仓医院住院治疗,4月18日遵医嘱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近端骨折;2.左胸骨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早期限制肩关节外展活动,休息半年,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留陪1人护理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边某某垫付医疗费8696.25元,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边某某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原告手术治疗后,体内留有手术治疗内固定装置,尚需施行二次手术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事故当天陈仓医院出具的1元“挂号费”和5月22日宝鸡市中医医院2张共57元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挂号费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如不适随诊”的要求,宝鸡市中医医院2张共57元的门诊费亦应认定为医疗费。医疗费认定为255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核定为1440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陕西省城市居民2016年度年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9369元,日人均生活费的40%~60%为21.2~31.8元。根据原告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在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情况下,营养费按照较高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张,其中医嘱“休息半年”,提交《工资证明》1份以及现金发放工资的《收条》复印件5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误工天数为6个月,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住院及住院后休养期间单位是否全额扣发工资持疑,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工资标准及单位是否扣发工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核查,核查的结果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误工天数应依据医院医嘱确定,因此,原告误工损失核定为36000元(6000元/月×6月)。护理费,医院出院医嘱虽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留陪1人护理3月”,但根据庭审时的原告的精神状态判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可缩短,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加上住院期间护理日数,护理期确定为84天,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虽有主张但未举证,参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每天109元,护理费核定为9156元(109元/天×84天)。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张共35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3.关于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施救费,原告主张124元,提交了项目为施救费、停车费的普通发票1张,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的《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为150元,但庭审中认可100元,对其中24元停车费认为不属于施救费合法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4元停车费确属原告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之一,应认定为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44元,提交了雅迪电动车售后单位《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张,被告边某某认为车辆损失存在,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1000元核定电动车维修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雅迪牌电动车,在雅迪电动车售后单位维修,维修规范合理,维修费应核定为1544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冲锋衣(上衣)损坏,价值680元,新裤子损坏,价值200元,羊毛衫损坏,价值150元,运动鞋损坏,价值200元,太阳镜损坏,价值260元,共计1490元,提交了损坏衣物照片,被告边某某认为事故中以上衣物损失确实存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未报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衣物损失存在,损失价值可参照市价酌定为1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7692.8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156元、交通费35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45506元)、施救费124元、电动车维修费1544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668元)。另外,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经当庭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4000元,一次性了断的协议。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边某某机动车与原告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边某某所有陕CB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具体核算,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55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360.83元,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360.83元的90%,即16524.75元。其余10%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后续治疗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455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16524.75元,以上赔偿额共计74030.75元,核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4030.75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某某55334.5元(被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696.25元直接支付给边某某)。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惠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惠某某放弃就后续治疗费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1301元,原告惠某某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平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院印)书记员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