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红波与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波,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389号原告:钱红波,女,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运街与孟家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海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红波诉被告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侵权,赔偿原告损失6800.00元;2.被告不合理停水使房屋不能出租,以后造成的长期损失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安开运福里购置房屋,2016年说该房屋漏水,将该房屋多次停水。被告的停水行为给租户居住造成极大困难,对原告提出赔偿,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租户赔偿34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又多次给原告停水,租户提出提前结束租期,原告返还剩余租期租金3400.00元。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经维修人员查看,原告卫生间漏水原因为上下水管漏水,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拆改协议书应由其自行维修。被告应原告楼下业主多次要求,在屡次联系原告维修未果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只能给原告停水,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东安开运福里小区房业主。2.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该房屋卫生间发生漏水。为防止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被告多次将房间停水。本院认为,原告购置的东安开运福里房屋卫生间位置发生漏水后,应积极进行维修,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为其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维修其室内卫生间的义务,为防止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在原告未对漏水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停水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钱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