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鑫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柯,冉迪,吕远鹏,吕勇强,海明敏,曾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4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南侧金钻名座1号综合写字楼商业103。负责人:张彦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曾咏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3号网店二层。法定代表人:吕远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鑫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2204室。法定代表人:海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柯,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冉迪,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吕远鹏,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吕勇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瑞亨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海明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曾咏红,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36654.31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85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4583元,以上共计554609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赵柯、冉迪、吕远鹏、吕勇强、海明敏、曾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苏保国、王艳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执行人苏保国、王艳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银川市××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00000元本金及其所对应的利息、相关费用(相关费用详见《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冉迪名下有5套房产,被执行人吕勇强名下有2套房产,被执行人海明敏名下有1套房产,因上述房产均有查封,故本院对上述8套房产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保国、王艳已于2018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履行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本案中被执行人苏保国、王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苏保国、王艳的执行。后本院通过多方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赵柯、冉迪、吕远鹏、吕勇强、海明敏、曾咏红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卢友权代理审判员岳磊代理审判员虞东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余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