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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与易罗坤、龙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易罗坤,龙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998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后湖小区23栋。负责人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罗坤,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利群,女,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商贸城**栋**号。委托代理人谭鑫,男,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龙利群,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以下简称湘江新区麓南支行)与被告易罗坤、龙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新区麓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李理,被告易罗坤的委托代理人谭鑫、龙利群(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江新区麓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罗坤、被告龙利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月率10.7188‰计息)至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欠息197402.02元;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提供抵押房产的拍卖、变现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易罗坤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易罗坤、被告龙利群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易罗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先农商借字(麓南)第20141225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7‰,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7‰。为被告易罗坤、被告龙利群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有非生活必需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高抵字2011第111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l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在此期间内向债务人实际所形成的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易罗坤按约将位于望城坡商贸城F-4栋第14缝(现商贸城34栋)整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号。2015年12月21日被告易罗坤、被告龙利群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且两被告均在展期还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中承诺继续为原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易罗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农商展字(麓南)第2015122501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整,展期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展期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6563‰,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且此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借款到期后,被告易罗坤、被告龙利群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97402.02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两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易罗坤、龙利群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易罗坤、龙利群向原告湘江新区麓南支行(原称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两人因个人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易罗坤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2014年12月25日,被告易罗坤(借款人)与原告湘江新区麓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7.466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被告易罗坤、龙利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易罗坤名下位于望城坡商贸城F-4栋第14缝(现商贸城34栋)整栋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易罗坤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两被告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房他证岳麓字第××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易罗坤的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7.4667‰。贷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7.6563‰,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准。展期届满后,被告易罗坤、龙利群仍未能如期归还欠款,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7188‰计算)197402.02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易罗坤、龙利群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其主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罗坤、龙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至2017年4月30日应付197402.02元,此后按月利率10.718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南支行对被告易罗坤名下位于望城坡商贸城F-4栋第14缝(现商贸城34栋)整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7元,由被告易罗坤、龙利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