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閤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閤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灯塔村西沟*号。2013年9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皖18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閤某某酒后驾驶皖PGG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郎溪县毕桥镇驶往飞鲤镇。19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郎溪县飞毛路8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閤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七)项之规定,判决: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閤某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悔罪,本案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一审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及罚金5000元过重。此外,其妻因交通事故瘫痪在床,须住院治疗;其子在上小学需其照顾。另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已不具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閤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认定閤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閤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閤某某另称,其妻身患疾病,其子年幼须照顾,其已经不具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审判员 谢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