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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兀博、徐文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兀博,徐文姣,时鸿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民终1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兀博,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姣,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鸿羽,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兀博、徐文姣与被上诉人时鸿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兀博、徐文姣与被上诉人时鸿羽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兀博、徐文姣于签收本案调解书当日即2017年8月17日向时鸿羽支付款项17500元,由时鸿羽向本案所涉中介公司主张退还收取的定金10000元,以上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基于本案纠纷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如果兀博、徐文姣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时鸿羽可以按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时鸿羽负担466元,兀博、徐文姣负担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即793元由兀博、徐文姣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张永军审 判 员  李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