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3546XC)。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67727-2)。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胜堰村。法定代表人:孙葆霞。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95902C)。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小泾浦村。法定代表人:钱小章。被告:陈徐红,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孙葆霞,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娴,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戴文韬,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太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实业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4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具体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定期付息,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款836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YY2012-3026合同项下一太公司在原告处所欠债务;若被告一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一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一太公司发放了贷款83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二、还本付息情况:本金至今尚欠836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尚欠借款利息9140.27元,罚息214.23元、复利43.07元。三、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庆发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4-B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徐红、孙葆霞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1-B2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娴、戴文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1-B3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太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Y2014-2034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均明确载明担保人已明确知晓所连带保证的债权系新贷偿旧贷。四、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6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8997.45元、罚息428.45元、复利4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编号YY2014-2034《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庆发实业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主张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36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9140.27元、罚息214.23元、复利43.07元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的罚息、以914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的复利;二、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对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计6127.50元,由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