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59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有楷,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经营地:惠阳区新圩镇长桥,系个体户,经营者王玉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新光酒店KTV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梁泳妮来到位于广东省××××新圩镇新光酒店三层KTV,监督音集协代理人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播放过程结束后,黄昌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发票号码:02147798,收款方名称: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两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7证书(含光碟);3、(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4、正版歌曲作品选集。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的音像节目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3年。原告可要求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卡拉OKDVD碟,以证明本案被授权音乐作品的来源,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梁泳妮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广东省××××新圩镇新光酒店三层KTV,进入V309包房,随后监督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了一百首歌曲(其中十首歌涉诉),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被点播的画面进行了拍摄,播放结束,黄昌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发票及摄像设备,于次日对上述发票进行了复印,将现场所得视频转存至自备的移动硬盘(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将保存于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视频数据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将拍摄所得的导出并送至照片冲洗处冲洗,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发票一张,照片两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经比对,取证光盘里的作品与正版光碟里的作品画面一致。2000年8月14日,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成立,经营范围是旅业、卡拉ok歌舞厅、餐饮服务、桑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授权发行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十个音乐电视作品【《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二、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5元,被告惠阳区新圩新光酒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谢小静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