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中迪与冯用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迪,冯用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83号原告:吴中迪,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用吉,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吴中迪与被告冯用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冯用吉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用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中迪与冯用吉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2.冯用吉应支付山宇重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车架号SY1813007191号)价值款18000元给吴中迪;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用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吴中迪以2万元向他人购进了一台七成新的山宇重工牌轮式装载机(车架号SY1813007191号),冯用吉要求将车辆借给其铲沙,在使用过程中,冯用吉没有返还车辆给吴中迪的意思,并擅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经原告多次追讨,冯用吉同意于2017年2月6日返还铲车给吴中迪,如果不归还则赔偿18000元给吴中迪。但至今冯用吉没有依约返还铲车,给吴中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冯用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冯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冯用吉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吴中迪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的铲车买卖合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支付车辆对价款18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吴中迪将其山东山宇重工ZL-18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SY1813007191、发动机型号:锡柴WB595123)铲车出借给冯用吉使用,后来冯用吉没有将车辆返还给吴中迪。经原告多次追讨并与冯用吉协商,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合约》,约定冯用吉于2017年2月6日返还铲车(价值18000元)给吴中迪,如果不归还则赔偿18000元给吴中迪。但至今冯用吉没有依约返还铲车,也没有支付相当于车辆价值款18000元给吴中迪。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铲车买卖合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冯用吉向吴中迪借铲车使用,但后来其未能返还车辆给吴中迪,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约》,约定如冯用吉未能于2017年2月6日返还铲车,则赔偿18000元给吴中迪。该约定设置了不能按时返还铲车则赔偿18000元给吴中迪的附条件,现约定期限已过,条件已成就,冯用吉未能将车辆返还给吴中迪,吴中迪将车辆交至冯用吉手中时,冯用吉已实际占有车辆,完成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为,冯用吉应支付车辆对价款18000元给吴中迪,且双方买卖约定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合约为合法、有效。冯用吉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车辆对价款18000元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冯用吉至今未能支付车辆价值18000元给吴中迪,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应支付铲车对价款18000元给吴中迪。综上,被告冯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中迪与被告冯用吉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冯用吉应支付(山东山宇重工ZL-18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SY1813007191、发动机型号:锡柴WB595123)购买铲车款18000元给原告吴中迪。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用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