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先康、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先康,金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3547号申请执行人:毛先康,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金志刚,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毛先康与被执行人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孟冠峰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金志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金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81执35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