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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桂良,张明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郝张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麦村北约55号A区F幢11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760035892。法定代表人:盘星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良,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明俊,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433957-9。负责人:李尚全。原审被告:郝张瑞,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良及原审被告张明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郝张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桂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番顺公司、张明俊、永安保险公司、郝张瑞向黄桂良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54044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番顺公司、张明俊、永安保险公司、郝张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10时25分,张明俊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遇前方同向在最右侧车行道行驶的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桂良驾驶的无号牌(代佛00431)两轮摩托车,张明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黄桂良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代佛00431)两轮摩托车左侧,导致黄桂良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代佛00431)两轮摩托车倒地,后黄桂良被轻型厢式货车推至车底,造成黄桂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桂良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1天,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每月复诊一次。黄桂良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512.47元(含人血白蛋白5216.4元),尚欠费112753.6元。另,黄桂良还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982元,护理费8040元,假肢费及矫形器合计4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桂良因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桂良胸11-腰1椎板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康复费用评定为10000元。3.黄桂良安装假肢及截瘫支具后每4年左右更换一次,更换费用按首次安装实际发生费用45000元/次计算。4.黄桂良需完全护理依赖。黄桂良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黄桂良为农村居民,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至定残时年满50周岁。其有被扶养人1名,为母亲莫凤英,扶养年限为8年,莫凤英生育了包含黄桂良在内的6名子女,但其中1名子女已故。张明俊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番顺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郝张瑞。番顺公司与郝张瑞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郝张瑞出资购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番顺公司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番顺公司给予郝张瑞营运资格,并代缴车辆所需费用。张明俊为郝张瑞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黄桂良损失合共1416097.76元[医疗费243512.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317090元、误工费6392.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220.96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明俊、郝张瑞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黄桂良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96097.76元,因张明俊为郝张瑞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由郝张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7268.43元,其中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郝张瑞承担407268.43元。又因张明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郝张瑞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番顺公司虽辩称其与郝张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实为郝张瑞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番顺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番顺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郝张瑞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黄桂良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17268.43元。黄桂良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000元予黄桂良;二、郝张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268.43元予黄桂良;三、张明俊对郝张瑞在上述第二项所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番顺公司对郝张瑞在上述第二项所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黄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32.02元(黄桂良已预交),由黄桂良负担3170.02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3695元,郝张瑞、张明俊、番顺公司连带负担2467元,郝张瑞、张明俊、番顺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予黄桂良,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番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黄桂良对番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桂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番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明俊和黄桂良违章驾驶。粤A×××××号货车虽然登记在番顺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支配人是郝张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番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黄桂良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或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核减。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不予计赔。2.后续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桂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番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明俊、郝张瑞、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番顺公司是否需要对黄桂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黄桂良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一、关于番顺公司是否需要对黄桂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番顺公司,番顺公司与郝张瑞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载明,该车辆由郝张瑞出资购买,以番顺公司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番顺公司给予郝张瑞营运资格,并代缴车辆所需费用。据此可以认定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由实际支配人郝张瑞以挂靠番顺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番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郝张瑞承担连带责任。番顺公司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过失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桂良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黄桂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行胸11-腰1椎板切开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并椎板重建植骨融合术,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于体内,必然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且需必要的术后康复,故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支持黄桂良的该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判决按照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番顺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番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