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52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殷银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银娥,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银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银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晚,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至长兴县太湖街道彭城新村428号被告人殷银娥家门口叫骂。被告人殷银娥遂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王某倒地,被告人殷银娥顺势坐在被害人王某身上,致其左侧2-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银娥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银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银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现已表示对被告人殷银娥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沈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殷银娥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银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殷银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殷银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银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银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