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钰琴与潘如恩、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琴,潘如恩,陈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780号原告:杨钰琴,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潘如恩,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茂源,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志国,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杨钰琴诉被告潘如恩、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钰琴、被告潘如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茂源、被告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如恩偿还借款本金125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2.陈志国对潘如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潘如恩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钰琴借款154000元,陈志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陈志国共为潘如恩还款28800元,现欠本金125200元,利息43742.40元。潘如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陈志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能够调解解决纠纷。本院认为,潘如恩、陈志国承认杨钰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钰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该笔借贷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杨钰琴要求潘如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因此杨钰琴要求陈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潘如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潘如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钰琴偿还借款本金1252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3742.40元,之后的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潘如恩、陈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