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继春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春,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117号原告:胡继春,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天(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原告胡继春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天、何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补偿款124853.00元,违约金12485.3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补偿款124853.00元,违约金12485.3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255),约定原告以693629.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款208629.00元,按揭贷款485000.00元。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享受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分20年获得购房总额50%的职工福利扶助。但是合同签订后,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活动被取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补贴。随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退出安居扶助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相当于购房款总额50%的职工福利扶助,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8%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853.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补偿款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原、被告又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达成《安居扶助工程一次性补助抵押协议书》,约定一次性经济补偿124853.00元的付款时间推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同意按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也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为保证上述资金的支付,被告同意用尊诚·碧水云天2号车库负一层纳入规划的标准车位11号、12号作为抵押。但是第二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还是没有支付,也没有和原告达成新的还款意向。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明显违约。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255),原告以首付购房款208629.00元、按揭贷款485000.00元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街道某某路的住房一套。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享受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分20年获得购房总额50%的职工福利扶助。合同签订后,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活动被取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补贴。随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经过平等协商,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退出安居扶助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退出中国老龄工会安居扶助工程工作委员会在尊诚·碧水云天项目开展的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活动,自愿放弃相当于购房款总额50%的职工福利扶助。二、由甲方按照乙方所购尊诚·碧水云天3号楼22-6号房屋总价款的18%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小写124853.00元),由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一致信守,任何一方违���,违约方按照补偿款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签订《安居扶助工程一次性补助抵押协议书》,约定:“……一、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叁元整。二、因甲方未按原约定时间支付,甲方同意按原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乙方。三、为保证上述资金的支付,甲方同意用尊诚·碧水云天2号车库负一层纳入规划的标准车位11号、12号作为抵押……”。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享受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贴,分20年获得购房总额50%的职工福利扶助,但是合同签订后,安居生活专项扶助补��活动被取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补贴。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退出安居扶助工程协议书》和《安居扶助工程一次性补助抵押协议书》,双方对退出安居扶助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24853.00元,并同意按原约定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24853.00元,并按照补偿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1248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其中不包括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没有产生财产保全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继春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853.00元和违约金12485.30元,共计137338.30元;二、驳回原告胡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交纳1573元,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宪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