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侯彩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侯彩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君娴蛋糕店。经营者姜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彩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以下简称君娴蛋糕店)因与被上诉人侯彩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娴蛋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章,被上诉人侯彩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娴蛋糕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彩卿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彩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彩卿是2014年2月开始到君娴蛋糕店工作,直到2016年6月2日侯彩卿自动离职,君娴蛋糕店都及时足额的发放劳动报酬及工资。君娴蛋糕店不应支付侯彩卿经济补偿金,侯彩卿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侯彩卿辩称,其于2011年11月5日入职君娴蛋糕店,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都已经做出了查明和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彩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2、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经济补偿20000元;3、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元;5、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防暑降温费2240元;6、本案诉讼费由君娴蛋糕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侯彩卿自2011年11月5日起入职君娴蛋糕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君娴蛋糕店未与侯彩卿签订书面合同,且直至2014年8月起,方开始为侯彩卿缴纳社保费。2016年6月2日,君娴蛋糕店无故将侯彩卿辞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彩卿2011年11月5日到君娴蛋糕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娴蛋糕店为侯彩卿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侯彩卿称其离开单位前十二月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君娴蛋糕店称侯彩卿月均工资为3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未提交向侯彩卿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侯彩卿在君娴蛋糕店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君娴蛋糕店也未为侯彩卿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君娴蛋糕店未为侯彩卿发放防暑降温费。侯彩卿称2016年6月2日离开君娴蛋糕店,因君娴蛋糕店欠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保险,欠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4日向君娴蛋糕店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君娴蛋糕店拒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君娴蛋糕店称侯彩卿于2016年6月2日自行离职,因侯彩卿未回单位,至今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君娴蛋糕店未收到侯彩卿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侯彩卿称,君娴蛋糕店将侯彩卿无故辞退,无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7月6日,侯彩卿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经济补偿20000元;3、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元;5、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防暑降温费224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3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二、君娴蛋糕店支付侯彩卿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三、驳回侯彩卿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侯彩卿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彩卿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君娴蛋糕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侯彩卿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君娴蛋糕店未依法为侯彩卿缴纳社会保险费。侯彩卿于2016年7月6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称于2016年7月4日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君娴蛋糕店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一审法院确认侯彩卿与君娴蛋糕店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侯彩卿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侯彩卿与君娴蛋糕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君娴蛋糕店应支付侯彩卿2011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经济补偿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侯彩卿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君娴蛋糕店未与侯彩卿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君娴蛋糕店应支付侯彩卿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侯彩卿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侯彩卿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侯彩卿在君娴蛋糕店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君娴蛋糕店也未为侯彩卿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其请求期间以二年为宜,对于已过二年期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娴蛋糕店应支付侯彩卿2014年度、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侯彩卿2016年6月2日系因君娴蛋糕店欠缴社会保险离开君娴蛋糕店,其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元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防暑降温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君娴蛋糕店未为侯彩卿发放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5]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其请求期间以二年为宜,对已超出二年期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彩卿在君娴蛋糕店从事工作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君娴蛋糕店应支付侯彩卿2014年度6月、7月、8月、9月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月×4个月),君娴蛋糕店应支付侯彩卿2015年度6月、7月、8月、9月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44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2个月)。侯彩卿要求君娴蛋糕店支付防暑降温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彩卿经济补偿20000元;二、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彩卿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三、即墨市君娴蛋糕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彩卿防暑降温费760元;四、驳回侯彩卿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君娴蛋糕店主张其与侯彩卿于2014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不欠发劳动报酬及工资。侯彩卿主张其于2011年11月5日到君娴蛋糕店上班,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之前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其与君娴蛋糕店负责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君娴蛋糕店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侯彩卿于2011年11月5日到君娴蛋糕店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君娴蛋糕店未依法为侯彩卿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定以君娴蛋糕2016年7月6日收到侯彩卿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的时间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君娴蛋糕未依法为侯彩卿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侯彩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君娴蛋糕支付侯彩卿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6年6月7日,原审法院支持侯彩卿2014、2015年度的未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均未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君娴蛋糕主张的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即墨市君娴蛋糕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即墨市君娴蛋糕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