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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英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727号原告李淑英,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户,现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本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淑英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原告称“需生产用煤”,要求原告卖给被告338吨煤炭,并承诺货到付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煤款,原告无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该煤款在被告单位未挂账,只有被告的收货凭证。原告卖给被告煤炭时,煤价为每吨260元,故被告欠原告煤款871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事隔时间太长,现在无法查找原告送煤时的账本,故当时关于煤的价格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双方未订立合同,以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单位送煤的方式交货,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检斤单。其中有被告检斤322.05吨煤炭未列入被告单位帐目,按当时煤炭价格每吨260元计,被告欠原告煤款8373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及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检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原告李淑英的煤炭,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在单位账目上挂账,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检斤小票中可以体现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煤炭的数量为322.05吨,被告未能提供购煤时单位账目中购煤的价款,可以根据双方协定的当时煤炭价格(每吨260元)计算货款,故根据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检斤单计算出被告欠原告煤款为83733元,此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淑英煤款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八十四元,由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梁 超代理审判员  孙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