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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黄明松、龚水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黄明松,龚水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三明。被执行人:黄明松。被执行人:龚水英。被执行人: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被执行人:黄小林。被执行人:徐玉燕。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黄明松、龚水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26506.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明松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明松、龚水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罚款决定。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健审 判 员  曾彪审 判 员  许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