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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梅与任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任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88号原告:金梅,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任永明,男,身份信息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金梅诉被告任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梅偿还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