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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波,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0年5月2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洪波伺机行窃至本市双塔区三岔口村1组被害人王某家中,跳墙进入院内又将屋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走泰式项链一条,女士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现金20元、香烟1盒,经鉴定,被盗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20680元。被告人高洪波于2017年3月24日到侦查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洪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波辩解,我认罪,但仅盗窃了一盒烟和20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物品我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洪波窜至朝阳市双塔区三岔口村1组被害人王某家中,翻墙入院,拽开门锁后入室,盗走屋内现金20元、泰式千足金项链一条,女士千足金项链一条、观音千足金吊坠一个、香烟1盒。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泰式千足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0元,女士千足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1722元、观音千足金吊坠鉴定价值人民币2558元,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20680元。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王某家西屋窗户上提取的指印(HJ20170016-JC1)与被告人高洪波十指指印卡中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3月21日,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三岔口村一组206号的家中,被盗一盒长白山牌烟、两条金项链,项链是我外甥女婿王玉朋家的,给我的时候放在首饰盒里面,可能还有一金佛的吊坠。(二)证人王某证实,王某是我姨丈母娘,2017年1月份,我父亲去沈阳医院住院,家里没有人,我媳妇将两条项链和一个金观音吊坠放在一个首饰盒里,交给王某代保管,之后没有取回来,3月21日王某家被盗了,我的东西丢了。这两条项链一条是男士泰式项链,一条是女士项链,还有一个观音吊坠,是空心的。(三)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高洪波住所的情况。(四)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指认被盗项链及吊坠的情况。(五)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洪波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情况。(七)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盗王某家西屋窗户上提取的指印(HJ20170016-JC1)与被告人高洪波十指指印卡中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八)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泰式千足金项链鉴定价值16400元,女士千足金项链鉴定价值1722元、观音千足金吊坠鉴定价值2558元,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20680元。(九)(2010)朝双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洪波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洪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被告人高洪波提出其未盗窃金项链及吊坠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在失窃的案发后当日报案并陈述失窃物品中有金项链及吊坠,并与证人王玉朋证实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人供述,为此对被告人高洪波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高洪波虽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洪波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洪波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元;退赔王玉朋人民币2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