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文耀、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耀,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耀,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安,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住所地:德安县邹桥乡。经营者:吴宗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耀因与被上诉人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以下简称胶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陈文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安、赵江宇,被上诉人胶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文耀上诉称:1、将收条作为结算凭证是错误的。收条与欠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凭证,欠条可以独立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收条能否作为结算凭证,须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同时出现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工地代表出具的收条,工地代表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凭证,也不是被上诉人作为结算凭证要求工地代表出具的,该收条产生是送货司机为回复雇主货已送到而自行要求工地代表书写的,而另一送货司机却从不需要收条。2、一审判决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交易习惯推理根本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真实交易习惯是双方凭各自要货、送货的记录进行不定期的随机结算,上诉人前期出具的欠条上的模板数量是按照被上诉人告知的数量出具的,与实际送货数量并不一一对应,在最后一张欠条上才注明了所有的模板数量,在上诉人前期支付的货款中没有一笔是依据收条给付的。3、上诉人为帮助法院公正审理此案,搜集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忽视本案大量证据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胶板厂答辩称:1、收条与欠条系彼此独立的债权凭证,没有包含关系。上诉人对工地代表收货出具收条是知晓的,工地代表仅对货物数量负责,清点验收后出具收条,而雇主知晓价格,收货后出具欠条,这是常理。如后续欠条包含了之前的收条数量,按交易和结算习惯,上诉人欠条时应注明包含收条或收回收条。星答辩人同时持有收条和欠条,证实两者均具有结算效力。2、通过全面审查双方模板买卖的经济往来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本人及工地代表出具的收条、欠条均反映了彼此独立的连续买卖事实,双方从未办理过阶段性的中间结算和总结算,收条和欠条之间不存在彼此包含关系,应分别计价,累计计算出总货款额,减去已付款后,得出欠付货款为39200元的唯一结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是一次买卖出具一次手续的凭证,彼此独立不重合,每一张收条、欠条都是独立的交易凭证,代表了独立的债权债务。3、在一审重审阶段,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举关联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雇请的司机均已出庭作证,证实累计送货12000余张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反证推翻两位司机的证言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综合分析、采信证据得当,认定符合法律逻辑、交易习惯,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胶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文耀支付拖欠货款3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耀因承揽德安县龙立铂金公馆、德安县新广场朝阳村活动中心等工程需安装模板,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胶板厂处购买模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张模板的单价为52元,模板由原告负责运送。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购货数量、运送目的地。2013年8月13日、8月26日、9月1日、9月17日,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员汪某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张、1000张、1000张、2200张共计5200张模板的收条共计四份。陈文耀对汪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知情。陈文耀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某月27日向原告经营者吴宗兰出具了三份欠条,三份欠条上分别注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2000元、150800元、26000元共计358800元,该三份欠条的模板数量分别为3500张(182000元/52元每张)、2900张(150800元/52元每张)、500张(26000元/52元每张)共计6900张。此后被告陈文耀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1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29000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胶板厂与陈文耀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收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已向原告偿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在2013年8月13日至9月17日的该段期间内,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员汪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出具了5200张模板的收条四份且陈文耀对汪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知情。陈文耀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向原告经营者吴宗兰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82000元、模板数量为3500张。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的付款情况(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通过对比上述事实,按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的交易习惯推理,如果被告将四份收条中5200张的模板数量包含在了6900张模板中,应在与原告第一次结算时即2013年11月6日将5200张模板的欠款金额载入欠条中并将四份收条收回,但事实上,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欠条的模板数量为3500张,该数量小于5200张,收条被告亦未收回,故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交易习惯。另被告提供证人汪某、袁某、姜某、黄某、陈传忠等的证言、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派往龙立铂金公馆的总工程师及主管吴某的情况说明、南昌市东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的具体数量为多少。故被告辩称其实际只从原告处购买了6900张模板,5200张模板是包含在6900张模板里面,仅欠原告货款68800元的辩解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孤立的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工地管理员汪某未经被告授权对外出具的收条,不具有作为债务凭证的效力。汪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解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文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胶板厂支付货款3392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由陈文耀承担,被告于支付货款同时支付给原告3500元并向本院缴纳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条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收条是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条(字据),两者的属性和作用不同。就本案而言,陈文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陈文耀的雇员出具的收条本身只是证明陈文耀收到一定数量的模板,在陈文耀与胶板厂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且欠条载明的模板数量大于收条载明的数量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能当然的成为陈文耀欠胶板厂模板款的结算凭证。胶板厂以陈文耀的雇员在工地现场出具的模板收条所载明的模板数量向陈文耀主张模板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胶板厂应举证证明涉案收条所载明的模板数量不包含在陈文耀出具的欠条之中,但胶板厂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文耀于2013年11月6日起分三次向胶板厂出具欠条,确认欠模板款358800元,之后分六次支付模板款280000万元,故陈文耀尚欠胶板厂模板款78800元。胶板厂要求陈文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耀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文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支付货款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陈文耀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上诉人德安县邹桥乡木胶板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